关于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基本法律模式的研究

作者:刘家俊 来源:凯风网

  邪教组织是非法组织。其非法性所在,就是不断地进行违法的且是具有邪教特点的犯罪活动。在一个法治国家,惩治这样的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更直接、更锐利、更权威的武器,就是其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纵观湖北省近八年来关于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实践,并通过初步开展一些法律、法规适用度的调查与思考,深感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简称《司法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司法解答》)等法律、法规,作为国家、政治和有关执法部门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法治依据和法律武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非常重大的作用,这是不可置疑的。
  但是,从强调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着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保证国家、民族长治久安的更高要求来看,仍有两方面的工作需要更深入地开展下去:一方面,是对这些法律、法规在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中,有关其适用度的陈述、解释、宣传等,做得还不够,特别是在使其深入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意识、行为、实践中,使其更有力地推动广大人民群众反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关爱自己和周围人的生命等,还有很大的发挥余地。另一方面,是对这些法律、法规在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中的适用度,如何进行科学的总结,如何使其更进一步体系化、长效化、规范化,也还有很大的扩展空间,特别是在新的立法方面,要不要出台专门的“反邪教法”?这更是应该结合中外反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理论与实践,值得更深入地去进行调查研究和思考的。
  在国内的有关学术研究中,对国外反邪教基本的法律模式,一般归结为三种类型。那么其各自的“利”与“弊”有哪些呢?有必要对其做出尽量客观的评价,这样会更有利于我们取其所“利”、弃其所“弊”,结合中国实际,构建、确立、完善中国特色反邪教基本的法律模式。

  1、国外反邪教基本的法律模式的第一种类型:并不进行新的立法,而是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这种模式的特点有两方面,一是其认为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的适用条文已经大致涵盖了邪教组织犯罪的诸多方面,已经够用了;二是其认为法律、法规并不惩治作为思想信仰的邪教,而是惩治作为组织犯罪的邪教,其理论假设是“思想、信仰并不犯罪,而行为、行动可能是犯罪”。
  这种模式最明显的“利”是其一般操作的简易性和平稳性。针对逐渐暴露出来的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现有的法律、法规拿来就可以用,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惩治,也不容易在社会上引起另外的争议。例如不容易引起有关什么是邪教,什么是只仅停留在信仰阶段的邪教,什么是已经具有组织犯罪的邪教的争议,不会引起有关是否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制定什么样的新的法律、法规的争论。这种模式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并不十分突出的国家、地区推行,操作起来会比较平稳,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成本可能比较低。
  这种模式最明显的“弊”是其“现在指向”的模糊性和软弱性。面对在一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下,一些国家、地区出现的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对社会危害日益加重的新动向、新事实,这些既有的法律、法规由于是“过去”制定的,尽管在制定时可能也表现出了一定的超前性,但一般不会有很明晰的“现在指向”,特别是涉及到邪教组织犯罪适用性的具体内容,至多只有一些参照性的条文。如此一来,就会在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具体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一种先天的模糊性和软弱性。另外,固然就一般常规法理而言,邪教的“思想、信仰并不犯罪”,但它会成为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理论根源和行为动力,如果完全置此而不问,只讲“行为、行动可能是犯罪”,就会本末倒置而难以从源头予以惩治。

  2、国外反邪教基本的法律模式的第二种类型:加强和完善宗教立法,并在宗教立法的基础上,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这种模式的直接推理在于,因为绝大多数邪教之所以为邪教,就是因为其是盗用宗教的名义,自诩宗教的领袖,剽窃宗教的教义,割裂宗教的轨仪,进而进行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所以要通过加强和完善宗教立法,即要通过加强和完善尊重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教义纯洁,引导宗教领袖与时俱进,规范宗教活动有序开展等方面的立法,从而能够理所当然地惩治这些反其道而行之的邪教组织犯罪活动。
  这种模式最明显的“利”是体现了当代社会对传统文化的保护性和传统宗教对当代社会的适应性。一方面,在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传统宗教及其精华已经成为各国传统文化及其精华一个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邪教组织犯罪活动却不断地亵渎、攻击、破坏传统宗教及其精华,从实质上看,就是对各国传统文化及其精华的亵渎、攻击、破坏。所以加强和完善宗教立法,并在宗教立法的基础上,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从实质上是透过保护传统宗教及其精华,而有效地保护了各国传统文化及其精华。另一方面,传统宗教及其精华在当代社会要继续取得其应得的地位和作用,就必须既保持其相对独立性,又要不断发展,与当代社会之大势、之进步、之发展相适应。要做到这一点,在其内因要求上,当然是其自身在稳固传承的过程中,紧紧贴近社会的正当需求,不断改革、变革、求新、求变,更准确地弃其糟粕、扬其精华,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健康、向上的精神、道德支持。在其外因条件上,由于加强和完善宗教立法,为促进宗教自传、自养、自治营造了更好的外部条件,也使得宗教更加增强自己由感恩、果报之情所焕发的社会责任心,为社会稳定发展更多贡献自己的力量,从而更多表现出传统宗教对当代社会的适应性。
  这种模式最明显的“弊”一是由于各国对传统宗教的评价有差别,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认识有分歧,对外来宗教的态度有区别,对新兴宗教的政策有不同,所以就给某些国家借宗教立法之名,行自己某种政治图谋之实提供了机会。例如,有借宗教信仰自由,而指责别国反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有借外来宗教守法之名,将在它国流窜到本国的邪教残余力量作为反对它国社会的政治工具的;有借保护宗教人权、人权高于主权,搞强权政治干涉别国内政的等。二是由于有不少国家的邪教组织并不以宗教身份出现,而是或者以文化团体、教育机构、体育组织、医疗机构的面目出现,或者实质以地下群体、黑社会组织、恐怖主义集团的身份活动,常常使得宗教立法奈何它不得,而导致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初衷大打折扣。

  3、国外反邪教基本的法律模式的第三种类型: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已经有不少的国家采取了这一模式,并且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关注这种反邪教模式的针对性、长效性。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与其它刑事犯罪活动相比,确实有其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具有以其针对性为特点的必要性;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有其产生的土壤,它只能被尽量地扼制而不可能在短期被彻底消灭,这也就决定了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具有以其长效性为特点的需求性。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应该会成为一种趋势,甚至一种世界趋势。
  这种模式的“利”是多方面的。一是以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对新产生的有关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法律关系和司法问题,进行有力的规范和调节,有利于完善和理顺整个法律、法规体系,从依法治国的更大系统上,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二是以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统一和武装和全体人民的法律理念和行动,有利于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形成强大的法制力量,既促进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更深入和细致地展开,又推动从新的法律、法规层面,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三是以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重点严惩邪教教主,即严惩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中“绝对至上”的首恶,这就给最大限度地打击极其少数,千方百计地挽救最大多数邪教痴迷者,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法规操作依据和方法。
  这种模式最可能的“弊”主要有国内和国际两方面。在国内,原来并没有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现在正处在讨论、调查、论证是否制订和如何制订专门的立法的过程中。如果在分歧意见过大、过多的条件下,匆忙制订专门的立法,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一些社会生活不稳定的因素。在国外,主要是在什么是邪教,邪教与宗教的明确划界,邪教信仰与邪教行动的内在关系,怎样做才是真正地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等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分歧,而且这些分歧在较短时间内还难以得到妥善克服。如果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法规,可能会引起与其它国家之间本来可以避免的一些矛盾,从而影响到相互之间本来可以调节得更好的、更重要的另外一些关系,如某些特定的外交、民族、宗教等关系。